鐘先生在杭州一家掌握業內某核心技術的公司工作,并且是該核心技術的實施者之一。企業為了防止
鐘先生利用該核心技術為其本人或其他有競爭關系的公司服務,在與鐘先生的勞動合同中補充約定:鐘先生在離職后5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工作,否則,鐘先生要承擔15萬元的違約金,并賠償對公司造成的損失。
隨著信息時代的到來,科技成果、商業秘密對企業的生存和發展所起的作用日益明顯。對公司來說,為了防止商業秘密的流失,在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補充競業限制條款是最好的方法。
競業限制也叫競業禁止、競業避止,它是同業競爭中的一種約定,是為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而采取的一種措施。為防止不正當競爭,用人單位可以與掌握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職工在中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任職。按國家有關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而且實施競業限制后,單位應向受制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如果不支付或拖欠支付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自行終止。由此看來,鐘先生所在單位只要求鐘先生違約時支付15萬元違約金,卻沒有在競業限制期間向鐘先生提供經濟補償,而且對鐘先生競業限制的時間長達五年,超過規定的三年,因此這個補充條款是不公平,也是無效的,對鐘先生沒有約束力。針對這一不公平條款,鐘先生可以向相關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目前,我國有關競業限制的法規還有待完善,特別是缺乏對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和違約金數額的詳細規定。隨著信息時代人才流動的加快,各類人員在辭職或流動時,一定要關注與單位勞動合同中是否有競業限制的條款,對合法合理的競業限制條款一定要遵守,從而保護好單位的商業秘密。對于不公平的競業限制條款也要敢于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益。
作者:佚名 來源:浙江在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