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先生4年前向單位提出辭職申請,單位副經理簽字表示同意。但此后徐先生發現他的辭職行為竟被原單位認為是持續曠工,原單位還以此對他作出“因違紀解雇”,這造成徐先生尋找新工作困難重重。日前,市二中院作出終審判決,為徐先生討回了公道。
徐先生1983年8月進入上海某冶金建設公司下屬的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公司工作。1996年年底,徐與冶金建設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1年年初,他書面辭職。4天后,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公司的一位副經理簽字同意了徐先生的辭職申請,徐于當日將工作移交給冶金建設公司,此后就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同年5月底,冶金建設公司以徐先生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持續曠工為由,解除他的勞動合同關系,于當日開出退工通知書,并寫明解雇原因:違紀。公司將通知書的其中一聯給了當地鎮勞動服務所,但沒有給徐先生。
去年年初,徐先生去另一家公司應聘,順利通過了初試,但此后徐先生被該公司告知“你在原單位違紀被解聘,因此本公司不予錄用”。徐先生遂以侵犯名譽權為由將原單位告上法庭。法院判令冶金公司將退工單上的退工原因予以更正,并向徐先生書面賠禮道歉,賠償徐先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賠償相關經濟損失5520元。
市二中院承辦此案的孫斌法官說:徐先生提交辭職報告并移交了工作,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公司的副經理同意了他的辭職要求,該副經理的行為應視為冶金建設公司的行為,據此認定徐先生與冶金建設公司于2001年年初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冶金建設公司在與徐先生解除勞動合同后,又以他曠工違紀為由,再次單方面解除與徐先生間的勞動合同,并在退工單上寫明是因違紀被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依據,公司的行為存在過錯。同時,因公司將其中一聯退工單給了當地鎮勞動服務所,使得包括徐先生新的應聘單位在內的不特定的對象誤認為徐先生是因違紀被解除勞動合同,公司的行為損害了徐先生的名譽,侵犯了他的名譽權。同時,公司的侵權行為給徐先生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