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東權益保護與救濟
在現代社會制度中,隨著法律的不斷進步與完善,處于社會弱勢群體中的人的利益越來越受到社會和人們的關注。而小股東作為處于現代企業制度中的弱勢群體,其利益保護的問題也越來越受到社會的關注。為了促進我國資本市場的不斷完善與健康發展,促進社會民主與公平法律價值的體現,促進我國社會經濟向良性、健康方向發展。我們有必要在立法、司法、事后救濟等方面加強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與救濟,以促進我國社會法律的不斷完善與進步,為創建依法治國的社會而作出貢獻。
一、 保護小股東權益的法理基礎和現實依據
在法制不斷完善的今天,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所存在的缺陷問題也越來越突現出來,在現代法律的價值取向和現實要求中,加強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既是社會的現實要求,也是現代法律的價值取向,符合社會經濟的發展要求。因此,我們有必要在法律中加強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與救濟。
1、保護弱勢群體是現代法治的價值取向
隨著現代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治的不斷進步,現代社會越來越突出對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來關注弱勢群體的利益。當然弱勢群體并不是指人的主觀方面的條件有什么缺陷而是指在權力和權利方面不具有任何優勢,經常處于受支配的地位。社會的民主制度要求少數服從多數,同時又要求多數不能壓迫少數,不能侵犯少數的自由和權利。要做到這一點,在制度的設置上,一開始就要為持不同意見的少數預留下表達、申訴、辯解和反抗的機會和途徑。一個社會要發動成千上萬的人并不難,要達到多數人的一致也不難,難的是公平、公正善待只有百分之幾的少數。有時候,少數顯得是如此人微氣輕,他們的生死存亡是那么不受到大家重視??墒?,一個制度能否保證這部分人在社會各領域得到公正的善待,恰恰是檢驗這個社會文明化程度的試金石,也是決定這個制度能否長治久安的關鍵之一。小股東作為一類特殊群體,雖然人數眾多,但在資金數量,信息渠道,權利表決、維護等方面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因此對他們權益的保護也應當是現代民主法制社會價值所追求目標之一。
2、保護小股東權益有利于我國資本市場的完善與健康發展
資本市場的發展源泉在于廣大社會公眾的積極參與,在于通過資本融通市場對資本進行整合。把社會上的閑置資金吸引到特定領域中來。通過股市融合流入到生產體系中去。而這部分資金很大一部分來源于各種投資者對資本市場的信賴和信心。而將自己手中閑置的資金用來投入到股市中來,為了保護這部分投資者的信心和利益,就必須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這樣才能促進資本市場向健康的方向發展。作為投資者中占很大一部分的小股東,他們的投資權益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從資本市場和股票市場中得不到權益,就會喪失投資熱情。而退出參與市場資金的融通。因此,充分保護小股東這部分投資者的利益,有利于資本市場向良性和健康方向發展。也有利于資本市場信用制度的維護,籌集資金功能的發揮,進而促進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1]。
3、保護小股東權益也是其自力救濟能力的必然要求
現代社會中,強者的權益如果受到侵犯,自身可能有足夠的力量去救濟與矯正這種狀況。而弱者對此可能就無能為力了。只能更多依靠國家機器和法律進行公力救濟。大股東與小股東的自力救濟能力是強弱分明的。這種能力的不公平是客觀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上如果不對小股東的利益予以特別關注以及對大股東的權利予以制衡,必然會導致對小股東權利的任意侵犯,不利于社會價值的體現和社會安定。
4、保護小股東權益是中國目前社會的現實要求
在一個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初期,往往會強調實行發展經濟的措施甚至有意打破分配上的平均主義,保持適當收入上的差距。以先富帶動后富,以達到追求效率的目的。但是,當國家的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時,由于各種原因,收入差距會進一步擴大,這時候國家需要借助于各種宏觀措施,包括法律上的傾斜,來進行宏觀調控,否則便會激發社會矛盾,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甚至是社會動亂。而中國社會目前顯然面臨收入差距不斷擴大這個嚴重的社會問題。收入差距過大已對我們黨和政府的執政能力提出了新的考驗。從立法上向小股東權益的方向傾斜,加強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與救濟,無疑是目前社會的現實需要,也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通過法律的手段實行收入再分配,建立起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證社會公正、公平的利益平衡和協調機制,將對社會和經濟的進步與發展起到重大的現實和積極意義。
二、 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具體措施
在現代公司制度中,小股東作為上市公司中處于權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地位,要保護這些小股東的權益,從這些小股東的權利角度進行考慮,明確擴大這些小股東的權利內容,限制控制股東的某些權利,完善相關法律機制以增加小股東行使權利的效果和效力,有利于確保小股東能夠主動和積極行使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利,實行其自我權利的保護與行使,促進現代企業制度的發展和公司的良性化運作。
1、實行代理投票制度
在公司股東大會召開期間,小股東因各種原因有可能很難親自來參加股東大會,為了不放棄自己本來就應該有的權益和對自己的利益進行維護,法律有必要賦予小股東以書面方式,并在書面委托書中載明委托人與被委托人各自的權益,委托的具體權限,條件,要求等事項。由被委托人代為小股東在股東大會上對股東會議案和相應決議做出與委托人意思相同或相近的意思表示。這樣,小股東既完整表達了自己的意思,維護了自己的權益,同時又節約了成本費用。而且也有利于股東會中所要討論的議案的通過和具體執行。
2、對股東會表決實行累計投票制
所謂累計投票制,即指股東大會在選舉董事、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按照這種方式,一個股東在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所投的總票數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總數乘以所選的董事或者監事人數。股東即可以把所有的股票權集中選舉一人,也可以分散選舉數人。最后按得票多寡決定當選的董事或者監事人員。這樣,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數股東將代表其意志和利益的代理人選入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和權力關系。對實現股東平等起到最切實的保障作用。這種投票制度賦予了小股東與大股東抗衡勝出的機會,改變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東的絕對話語權,有利于社會公正價值的體現。
3、對股東表決權進行限制、排除
在股東大會對決議或者議案進行表決時,當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的厲害關系時,不論其是否有可能在表決時投贊成或者反對票,一律無效。在公司中,表決權屬于股東權中的共益權,因此他的行使應當服從公司的公共利益。受到公司所有股東共同、目的限制。在利益分配,關聯交易以及其他涉及股東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的情形,如果不能排除相關厲害關系股東的表決權,控制股東就可能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使為了自己利益的股東大會決議獲得通過。而公司的眾多其他小股東將會被形式合法的股東大會的決議所嚴重侵害。因此,有必要確立表決權回避制度。事先排除多數股東濫用其表決權的可能性,保證表決權行使的公正和公益性[1]。
4、少數股東的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和召集權
股東大會一般由董事會負責召集,而董事會一般由控制股東操縱。如果任由董事會決定股東大會尤其是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及其決議事項,而臨時股東大會的決議事項一般以通知為限??刂乒蓶|也就可以隨意侵害小股東的利益[1]。為有效的維護小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我們在立法時有必要設定規定,賦予持有公司股份達到一定比例的股東有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請求權[2]。同時,一旦這種臨時召集請求權遭受到董事會拒絕的時候,法律賦予小股東享有自行召集權利。這個比例通常設定為持有公司股份達到10%以上[3]。為防止這部分股東濫用股東大會的召集請求權去擾亂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妨設定一個持股期限事先對其進行限制。這樣可以有效防止股東濫用股東大會的召集請求權和召集權事件的發生。在賦予小股東這種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和召集權后,小股東針對與自己切身利益有關系的事件便可利用該請求權和召集權來通過股東大會對自己權益進行保護。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大股東對公司和小股東的危害行為的發生。使股東大會的決議更符合公司發展和良性運行。
5、股東提案權
股東提案權是制是指股東可以向股東大會提出議題或者議案的權利。他能夠保證少數股東將其關心的問題提交給股東大會討論,有助于提高少數股東在股東大會中的主動地位,實現對公司經營的決策參與、監督與糾正[4]。為使小股東的提案權能夠得以實現,應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股份達到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一定時間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股東會召開前一定時間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于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之內,并有明確議題和其他決議事項。這樣即能保證小股東能夠有機會提出議案,同時,也有利于議案的審議和過。
6、請求法院指定專門審計人員對公司的業務進行審計的權利
作為公司的股東,只有掌握了充分的信息,其才能對自己的利益狀態加以理性的判斷,進而做出明智的行動決策。在信息的獲取方面,大股東具有明顯的優勢。其憑借自己是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與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有密切接觸能夠獲得有關公司經營管理各方面的詳細信息。而小股東只能依據公司公告的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的公司報告獲得有限的信息[5]。為了自己的權益不被控制股東侵害,為了能夠在權利被侵害后能夠采取有效的補救措施。小股東必須獲得公司公告外的詳盡信息。因此,在法律上賦予小股東在法定情形下有請求法院指定專門的審計人員對公司的內部管理進行審計,并提出審計報告。這樣可在司法途徑中加強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
7、推進網絡投票制度的建立和應用
隨著現代電子計算機技術的高速發展,使我們的社會已經進入了一個網絡時代。而相對于股東出席股東會,并行使表決權,網上股東會具有其低成本性、遠程性和便利性。強制股份制公司建立自己的網站,在網上發布有關股東會的資訊,股東通過互聯網行使表決權,這樣,公司在互聯網上召開股東會,股東們通過互聯網行事表決權,有利于股東獨立行使表決權,促進小股東參與股東會,節約了股東會召開的成本,易于證券監管機關的監管等優點。
首先,公司相關資訊在網上向股東公開,確保了公司股東知情權的實現,從而有利于股東獨立的行使表決權,公司及其營業的正確、準確的信息是股東采取行動的關鍵。如果股東不能獲得有關公司事務方面的信息,則他們對公司的事務的管理和業務的執行將完全不知情,其享有的表決權、訴訟提起權將遭受到嚴重的損害。為此,現代各國公司法都規定股東享有查閱權和信息知情權。但是,由于股東只能到公司所在地去查閱公司相關信息,考慮到成本問題,小股東的查閱權和信息獲得事實上受到限制。公司資訊的網上查閱,有利于股東知情權的實現,有利于制約董事和董事會的濫用權力行為,強化了小股東權益的保護。
其次,網上表決權的制度的實行,可以促進小股東參與公司股東會。小股東并非天生的對公司的事務漠不關心,相反,公司事務處理結果的不同,與其切身利益有很大的關系。他們應當是公司股東會會議的積極參與者。但是,小股東由于親自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所帶來的高成本和低收益,所以,他們往往明智的選擇棄權或者委托他人代為行使。而網上行使表決權導致傳統股東會議上股東們的聚集不再必要,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成本大大降低。小股東參與公司重大事務管理的積極性得以明顯提高,促進了公司民主的發展。
另外,節約了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的成本。而對于證券監管機關來說,網上召開股東大會,使其可以通過特別的渠道,了解,監督個股份公司遵守公司法和相關法律的情況,減少了公司的暗箱操作,使證券監管機關能夠更好地履行監管的職責[6]。
三、 小股東權益救濟的具體法律機制
在很多情況下,法律保護措施是不能做到很好和完全保護小股東權利的,因此,法律有必要在事后救濟方面加強規定,為小股東在權益受到侵害或正在侵害時,提起司法救濟提供可能。這樣,既有利于減少小股東因為控制股東濫用職權和控制權給小股東所造成的損失,維護其合法權益,又可以促進法律公平、公正價值的體現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1、危害行為的停止請求權
在股份制公司,控制股東可以通過控制董事會來控制公司。而董事的行為對公司有引起不能恢復的損害的可能性。僅董事個人承擔責任并不能完全彌補,還必須對這些行為加以事前控制。在公司法中賦予任何股東在他以為公司的經營不正當的侵害了部分股東(至少包括當事人)的權益時,均有權請求法院對這種行為進行干預。一旦認定多數股東,公司董事,監事或者管理人員的行為構成對少數股東權益的不公正侵害時,賦予法院有權下令禁止公司為某種行為,對公司將來的經營活動施加管制。這樣,可一定程度上為小股東救濟其權益提供保障。
2、反對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
反對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是指對于股東利益有重大關系的特定事項,在股東會的多數決議成立的情況下,持反對意見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價格收買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拒絕回購時,法院可以根據股東的申請,強制公司收購該股東的股份。
根據資本多數決原則,在股東會議上,持有公司多數資本的大股東可以通過行使多數表決權,強行實施支配公司資本計劃決議。而這個決議可能會損害小股東的利益,肯定有些股東對決議持有不同的意見,如果這個決議沒有明顯的違反公司章程或者依照商業判斷的基本原則,對公司來說有時必需的,那么法院就會難以對此進行否決。而該決議的執行肯定會對持不同意見的股東產生不公。那么,在這種前提之下,賦予持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則可以使其能夠免于權利遭受侵害,而切實保護了異議股東自身的投資權益。
3、對有瑕疵股東會決議的訴訟制度
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可就公司的重大事項做出決議,股東應當按照法定的召集程序召開股東會,并依法定的表決方法通過決議。但是,在實踐中,有時會發生實際控制公司經營的大股東基于某種非法的或者個人的目的,不將公司的重大決議事項提交股東大會進行討論,或召開股東會時不通知其他小股東參加的情況。在股東會通過決議的程序或決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侵害了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時,該決議即為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對此,法律有必要作出規定,賦予受到大股東侵害的受害小股東一定的司法救濟途徑,對公司股東會做出的有瑕疵的決議有權提起訴訟,申請法院判決撤消該決議,判定該決議無效和權利受損的賠償訴訟請求權之訴[7]。使大股東這種違規或者違法行為受到遏制和被訴,以維護受害小股東的權益。
4、股東申請法院質疑公司是否存在之權利
當控制股東濫用其控制力,對其他小股東進行壓榨或者不公平對待時,并且嚴重損害了公司或者小股東的權益。則我們可以有理由認為,公司股東之間依賴信賴利益關系存在的基礎已經喪失[8]。小股東有權申請法院質疑公司是否應該繼續存在。這樣,當大股東利用控制權對小股東進行侵害時,小股東便可基于以上理由對公司提請法院申請解散公司或者對公司進行整頓,以便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5、股東派生訴訟制度
當公司利益受到控制股東,母公司,董事監事,管理人員等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直接侵害危害到公司利益并最終使小股東的權益受到損害時,由于這些人對公司意志的形成具有很大的影響力,把持公司機關多數股東即為公司利益侵害行為人。因此,要形成起訴他們的公司意志很困難,在公司法中,賦予股東自己委托自己對那些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侵害行為進行訴訟,以維護公司利益,進而間接保障自己的利益,這種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則能夠有效克服侵害公司利益和小股東權益的行為的發生[9]。以及把持公司機關導致公司機關不能提起訴訟的程序性障礙,以一種程序保障機制給予公司小股東通過司法途徑保護自己的利益的機會。
四、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與救濟措施的完善與加強
我國舊《公司法》在股東權益保護方面的條款較少,并且往往只是規定“應該怎樣”但缺乏“違反了該怎么辦”的條款。特別是被稱為“最后的司法救濟手段”應缺乏相關的規定,使得處于弱勢地位的小股東無法啟動訴訟程序。因法律的缺位,導致股東之間地位不平等的現象比比皆是。小股東沒有話語權,完全被大股東所控制。
新修改的《公司法》中,不僅完善和增加了小股東的各項權利,而且還賦予小股東采取司法救濟的可能。規定了當小股東的權益受到侵害或者不公正對待時,可以提起訴訟或者退出公司。同時,規定了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明確了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當董事、監事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利益,侵害股東利益時,賦予股東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權,使得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成為被訴對象的可能性較之以前增大。使得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控制權侵害小股東權益機率大大降低。在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中,新增加了累計投票制、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異議股份收買請求權等具有平衡大小股東間的權利配置,保護小股東權益的措施。使我國的小股東權益較之以前受到了多重的保護與救濟。
但是,我們同時也應該看到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保護小股東權益措施的具體實施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和需要改進與完善之處,以及法院在保護小股東權益審判權方面規定所存在的不完善之處,有待我們加以改進。
1、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保護小股東權益措施方面存在的缺陷
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雖然具體規定了代理投票制、累積投票制、少數股東的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和召集權等一系列保護小股東權益的措施。但是,卻并未對這些措施在實行過程中的具體操作步驟與方法進行規定。使得這些保護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措施在實踐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難度和障礙。
(1)、在代理投票制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中,雖然規定了股東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代理被代理人進行投票[10]。但卻并未具體規定,具備什么條件的人才可以作為代理人,法人和機構可否作為代理人。這使得代理人資格這個問題一直懸而未決。也使得在代理過程中,針對代理人的代理效力產生分歧和矛盾。為了代理投票權的充分和合理實現,法律有必要具體規定,只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人才擁有代理權,代理被代理人對股東會有關決議進行投票表決。法人和機構因為不具有意思自我表達能力,所以不應該在代理人之列。同時,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未對代理人的人數和被代理人的表決權數進行具體的規定,這使得在代理過程中,會出現一名代理人代理兩名或兩名以上的股東在股東大會中上行使表決權。而這種代理的效力在法律上并未具體規定,這使得這種代理情形的效力處于難以確定的狀態。而且當被代理的表決權數超過已發行的股份的總表決權數一定的比例,并足以影響股東大會決議的時候,針對這種超大量的代理的代理效力問題,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沒有對此進行規定。因此,法律有必要具體規定一個代理人可以代理兩個或兩個以上被代理人進行投票,但是代理人的代理票數不應該超過公司發行總股份的3%,一旦超過,超過的部分無效。同時,法律應該規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進行投票,應該以書面委托形式進行,否則代理無效。
(2)、在少數股東的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和召集權中存在的缺陷
針對少數股東的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和召集權,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雖然規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東有臨時召集股東大會的請求權,但卻并沒有對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東的請求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而董事會拒絕召集時,少數股東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權。這使得少數股東的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得不到充分的實施和保障。也不能完全發揮作用。因次,在《公司法》中,應該規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東的臨時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遭到拒絕時,這些股東享有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權利。以確保這些股東臨時召集權的實現。而且,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未對少數股東持有10%股份比例的期限作出具體的規定,這使得那些惡意者濫用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去擾亂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有了可乘之機。同時,新修改的《公司法》中也沒有規定股東大會召集權行使的具體程序,這使得新《公司法》在實行過程中的難度加大。因此,《公司法》有必要規定,只有持有公司股份達到6個月以上的股東才享有這種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請求權,以防止濫用股東大會臨時召集請求權情況的出現。在程序方面,應該規定,股東的臨時召集請求權應該先向董事會提出,遭到拒絕后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訴訟和申請。以加強他的可實施性。
2、新修改的《公司法》在救濟小股東權益措施方面存在的缺陷
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雖然在救濟小股東權益方面有很大進步與完善,具體規定了股東的危害行為停止請求權、對有瑕疵股東會的決議的訴訟制度、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等具體救濟小股東權益的措施。但對這些措施的具體實行操作中的一系列程序和判定方法等,新修改的《公司法》并未對此進行明確的規定。這使得這些救濟的措施在施行過程中困難重重。
(1)、在瑕疵股東會決議的訴訟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雖然規定了小股東針對股東會決議中有瑕疵的決議享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但卻并沒有對股東會決議瑕疵進行具體的分類[11]。不同種類的瑕疵,法律后果不同。有的屬于無效的,有的屬于可撤銷的。而法律不對此進行分類,使得小股東針對這種有瑕疵的股東會的決議的訴訟權利在實行過程中存在困難和缺陷。同時,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未授權法院對輕微的瑕疵股東會決議享有裁定駁回權,這無形中加大了公司的經營成本和法院的工作量,不利于社會效率的進步和發展。因此,在《公司法》中有必要對此進行具體規定,對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區分為無效和可撤消兩種情形。以便于法院在審判時有章可循。同時,也應該賦予法院爭對輕微的瑕疵股東會決議享有裁定駁回權。以減少法院的工作量和公司的經營成本。
(2)、在股東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存在的缺陷
新修改的《公司法》雖然規定了公司的經營管理發生困難,繼續存在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股東可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卻并未對小股東這種權利的申請時效和小股東持股時間進行具體的規定,這使得有些人濫用這種請求權擾亂公司正常經營活動有了可能[12]。而且,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沒有具體規定法院在這方面享有什么權利,這使得法院處于很被動和難以進行有效控制與審判的境地。不利于案件的審理和進行。因此,《公司法》有必要規定,只有持有公司股份達到6個月以上的股東才享有這種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權利,且這種請求權的提出是在公司申請破產保護之前。同時,應該規定法院在這方面享有調查、取證權,且可以查閱和審計公司的財務狀況,必要時對公司資產進行臨時扣押。以便于法院更好審理案件和最大限度保護小股東的權益。
所以說,本次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小股東權益保護與救濟方面相對與舊《公司法》雖然有了很大的進步。但是,存在的問題和缺陷還很多,有待于我們去進一步完善與加強。從而推動我國《公司法》的不斷完善與進步。為創建法制社會的目標而貢獻力量。
五、總結
綜上所述,由于諸多因素,在我國股份制公司中,小股東的權益經常受到公司控制股東的侵害。因此,對于處于弱勢地位的小股東,我們有必要在立法、司法和實踐中對小股東的權益進行保護與救濟。這同時也是現代立法的精神和趨向。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小股東權益保護上雖然也邁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依然任重而道遠,還需要我們去更多的關注和深層次對此進行思考,并為之而付出不懈的努力,以推動我國法制的不斷完善和社會的進步。